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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41号

陈克停与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克停,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41号原告陈克停,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811。委托代理人李晓保、肖挺,均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运稳。委托代理人李新宜、金宗霞,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克停诉被告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初中政治教学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决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法辞退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原告在职期间,多次体罚、侮辱、打骂学生并且毁坏公私财物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故被告辞退原告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初中政治老师一职,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的《辞退通知书》显示“原告由于2015年5月28日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根据学校《员工手册》第九、《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合同书》第六条款第4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当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款规定“员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校方与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补偿。……4、与学生、家长、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的;5、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可以随时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金:……(4)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5)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原告曾就赔偿金问题于2015年7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一、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属于违法解雇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4年5月及2015年5月28日先后两次体罚学生,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学生投诉南开实验学校陈克停老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关于调查情况汇报》,其中后者系前者的附件材料,该说明由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公室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内容为“东莞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于2014年5月27日致电教育办,转述了南城实验学校学生电话投诉该校教师陈克停的有关情况,大致内容为:陈克停老师经常对学生实施体罚,只针对男生,例如蹲下起立100下、打学生头部等。接到转来投诉后,教育办将投诉情况转给南开实验学校并要求该校调查后回复。5月28日,南开实验学校将有关情况回复教育办,教育办当日将相关情况书面回复了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关于调查情况汇报》显示“……陈老师在处理问题时有些简单粗暴,有个别体罚的情况,经过集体商议后做出了处理意见(1)对陈老师的错误行为校长进行诫勉谈话;(2)对陈老师体罚学生的事件在全体老师会议上进行通报批评;(3)扣除陈老师部分绩效考核津贴;(4)对陈老师的错误行为处以行政警告处分”。2、《关于给予陈克停老师警告处分的决定》,该决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显示被告经过调查确认原告存在体罚学生的行为,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分。3、《关于处理意见通报》及被告官网截图,该决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显示被告对原告体罚学生的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理意见上传官网。4、《关于陈克停事件的汇报材料》显示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因使用电扇问题与初二(6)班学生发生争吵,随后“陈老师以为李正东和幸冠庭有敌意,就抓住李正东的脖子推入教室,又抓住他的头发,按倒在讲台的台阶上……李正东挣扎坐起来,又被老师按倒,陈老师还说,信不信我打你?”再后来上课时,原告又因使用电扇问题与学生发生争吵,原告将单警同学的书撕烂,并将电风扇全部砸坏,把几个同学当场吓哭。该汇报材料下面有初二(6)班全体学生及初中部领导的签名确认。5、《民意调查问卷》显示:原告所教班级47名学生通过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调查,有16人同意原告继续任教班级的政治课,有31人则不同意。6、家长投诉短信及被告官网家长投诉留言显示:事件发生后,家长有向被告投诉原告在5月28日有辱骂学生、砸坏电风扇的行为,并要求更换政治老师。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研究决定通知函》、《通知函》、会议记录(工会)、2015年5月30日工会会员代表会议签到表,显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先通知工会并征求了工会意见。结合前述1至7组证据,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款、《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两次体罚学生的行为,被告亦没有将《关于给予陈克停老师警告处分的决定》送达给原告;至于2015年5月28日晚自习的情况,由于李正东与原告很熟,平时都会有打闹、开玩笑,故当时并没有恶意体罚学生,被告所称的抓住脖子、按倒等肢体冲突并不存在;另外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若教师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只有教育不改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关于陈克停事件的汇报材料》、《民意调查问卷》、家长投诉短信、被告官网家长投诉留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研究决定通知函》、《通知函》、会议记录(工会)、2015年5月30日工会会员代表会议签到表、《关于学生投诉南开实验学校陈克停老师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给予陈克停老师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调查情况汇报》、《关于处理意见通报》、被告官网《关于处理意见通报》的截图、回执、《员工手册》、《关于学生遭遇重大应激事件后进行心理干预工作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据以解雇原告的主要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款、《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及原告两次体罚学生的行为。原告对《员工手册》有签收确认,故原告系知晓《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清楚违反该规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亦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款及《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的规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关于两次体罚学生的行为。根据《关于学生投诉南开实验学校陈克停老师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调查情况汇报》、《关于处理意见通报》及官网截图,可以证明原告存在2014年5月体罚学生的行为。再者,原告确认其平时与李正东会有打闹、开玩笑的情形,但主张2015年5月28日并未恶意体罚学生,但是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研究决定通知函》、《通知函》、会议记录(工会)等包含工会意见的材料以及家长投诉短信、网站留言,与李正东等学生签名确认的《关于陈克停事件的汇报材料》及《民意调查问卷》相互补强,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被告的主张更符合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的教学过程中存在体罚学生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准则,也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及《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并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克停与被告东莞市南开实验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克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陈克停预交),由原告陈克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