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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392号

谭利军与庄裴峰、杨宏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利军,庄裴峰,杨宏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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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92号

原告:谭利军。

被告:庄裴峰。

被告:杨宏樑。

原告谭利军与被告庄裴峰、杨宏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宏樑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裴峰、杨宏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利军起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庄裴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宏樑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庄裴峰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宏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庄裴峰、杨宏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及违约金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庄裴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杨宏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庄裴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谭利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收条各两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庄裴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由被告杨宏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被告庄裴峰、杨宏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庄裴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宏樑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庄裴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交付本案借款时预扣了15天的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庄裴峰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宏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利军与被告庄裴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交付时预扣了利息2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8000元。另,本案借款系六个月以下的短期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庄裴峰归还借款198000元并支付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宏樑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杨宏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未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予以约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责任且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宏樑对被告庄裴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庄裴峰、杨宏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利军借款198000元并支付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宏樑对被告庄裴峰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裴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原告谭利军负担50元,由被告庄裴峰、杨宏樑共同负担4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良

代理

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