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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执字第418号

师来占与师新萍、胡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师来占,师新萍,胡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师来占,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淮阳县冯塘乡师楼村069号。被执行人师新萍,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西一号胡同2号。被执行人胡博,又名胡波,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西一号胡同2号。系被执行人师新萍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师来占与师新萍、胡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展 新

审判员 韩胜利

审判员 宋亚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平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