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徐惠忠,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俞红燕,女,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明,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琴。被执行人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常琴。徐惠忠、俞红燕申请执行周明、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周明、常琴、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徐惠忠、俞红燕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因三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徐惠忠、俞红燕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有一处厂房,周明、常琴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有一处房产,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有5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上述财产正在其他案件中进行处置,我院在本案中暂无权处置。除此之外,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三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目前暂时无法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张开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倪 智执 行 员 朱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