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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266号

叶忠海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忠海,陈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66号

原告:叶忠海。

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

被告:陈健。

原告叶忠海诉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海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忠海起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支付,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则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陈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0元、利息暂计41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陈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健归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违约金8200元。原告叶忠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5000元等事实。被告陈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也按此标准计算)并按月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则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在借条下方落款处由被告陈健书写“今收到叶忠海现金贰拾万另伍仟元(¥205000)”的内容并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忠海与被告陈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忠海要求被告陈健返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虽然借条上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该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忠海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违约金8200元,合计2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晓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