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黄细英,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陈唯,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原告黄细英诉被告陈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细英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现金,用于暂时周转,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到期归还。2015年2月20日到期,经多次提前告知并催讨,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据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限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唯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细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陈唯)向甲方(黄细英)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02月21日至2015年02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贰分陆厘计算,(计每月¥:13000.00元),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即39000元。被告陈唯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黄细英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转账和支付了现金给被告陈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黄细英多次向被告陈唯催取,被告陈唯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黄细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限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细英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合作银行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唯向原告黄细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黄细英与被告陈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唯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黄细英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黄细英主张被告陈唯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细英主张被告陈唯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限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分,因此,原告黄细英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唯应当归还原告黄细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陈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细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360元,由被告陈唯承担,限被告陈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细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