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709号原告彭应谅,男,汉族,住遂川县。被告李爱平,男,汉族,住遂川县。被告江惠鑫,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彭应谅诉被告李爱平、江惠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应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5167元、误工费8789.4元(76天×115.62元/天)、护理费5318.52元(46天×115.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6天×90元/天)、营养费720元(16天×45元/天)、交通费1277.5元,共计62712.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木工装饰的,受雇被告李爱平在遂川“盛鑫苑小区”刘巍家做装修。2014年12月2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做事时,因地面太滑,导致原告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左侧肱骨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经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680元,后经法院执行局主持和解,达成了被告赔付原告6万元的协议。原告因伤势过重,在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现左肘关节僵硬,失去活动能力。2016年7月4日,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4603元。该治疗费用是法院第一次判决之后产生的,属后续治疗费,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李爱平辩称,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已在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一并解决,被告再次支付25000元给原告后,不再追究被告涉及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责任。
被告江惠鑫辩称,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已在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一并解决,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涉及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责任。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为厦门金福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张跃春,其只是实际承包人张跃春聘任的工程管理员,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5)遂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彭应谅是受被告李爱平的雇佣在刘巍家进行木工装修时受伤,被告江惠鑫系刘巍家房屋装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等法律义务关系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江惠鑫辩称的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为厦门金福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张跃春,其只是实际承包人张跃春聘任的工程管理员,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2、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对(2015)遂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了结,但本案原告诉请的治疗肘关节僵硬、拆钢板等后续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在(2015)遂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中未予处理,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对原告彭应谅的后续治疗损失核定如下:后续治疗费45167元、误工费8789.4元(76天×115.62元/天)、护理费1850.4元(16天×115.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6天×45元/天)、营养费720元(16天×45元/天)、交通费1277.5元,计585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15)遂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认定被告李爱平雇佣原告彭应谅在刘巍家进行木工装修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李爱平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惠鑫作为刘巍家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爱平施工,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李爱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应谅作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在施工前不检查楼梯的安全性能,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跌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巍作为定作人,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应承担如上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平赔偿原告彭应谅损失58524.3元的70%即40967.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惠鑫对被告李爱平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应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彭应谅负担192元,被告李爱平、江惠鑫负担449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威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