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2129号

葛克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葛克云,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宋瑞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克云。委托代理人黄健。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法定代表人蒋育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克云、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30分左右,杨正(系被告润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润江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江都区龙川北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与原告葛克云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克云受伤,自行车受损。2014年1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308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克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双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7、颅底骨折气颅、脑脊液漏;8、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9、左侧动眼神经损伤;10、两肺挫伤。2013年12月5日进行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4年2月24日进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126天,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摔伤,建议休息三个月;2、继续口服药康复,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处理;3、不适随诊、有情况及时就诊。共花去医疗费254804.70元。其中原告花去18532.5元,保险公司垫10000元,润江公司垫付226272.2元。2014年12月2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正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遗留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130c㎡,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4198元。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故原告诉至原审要求判令被告润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葛克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工资2800元/月。驾驶员杨正,证号321088197608303959,准驾车型A2E,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26日,有效期限1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葛克云、被告润江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克云因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构成××,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部门认定的责任、原告实际受伤的程度,结合保险合同的内容。核定原告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54971元(票据35张);2、营养费900元(鉴定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126天×20元/天);4、护理费7560元(住院126天×60元/天);5、误工费32953.9元(原告主张358天×92.05元/天);6、××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0%+34346元/年×20年×10%×0.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最高等级和事故责任酌定);8、鉴定费4198元;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距家里程酌定);10、财物损害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计533248.1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成人卫生用品和奶粉费用,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5%,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前从事保管员工作,对于退休后再进行工作,法律并非禁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葛克云1202**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物损200元)、剩余损失413048.10元(533248.10元-120200元)。由被告润江公司赔偿。又因被告润江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杨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13048.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原告533248.10元。在原告治疗中,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扣减。被告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26272.2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润江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克云5232**.10元。(其中给付原告葛克云2969**.90元、给付被告润江公司226272.20元);

二、驳回原告葛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润江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润江公司上述款项时扣减3017元,一并付给原告葛克云。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原件未提供,复印件未予核实,不能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会诊费无法证实,即便能够证实也应作为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3、护理期限超过鉴定意见,期限过长;4、误工材料的用人单位信息无法在网上查到,工资单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没有停放工资后的工资单,误工费缺乏认定缺乏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葛克云的答辩称,医疗费问题部分药品是医院无法购买的,在医院外面购买也是医生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应为126天。误工证明的公司的更名时间为14年11月1日,工商局对此也出具了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江公司的答辩称,1、保险公司补充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定期限;2、驾驶证、行驶证的问题,该证据复印件是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因为肇事人员已经离开我公司,因此无法提供驾驶证原件;3、运输资格等相关问题并不影响履行保险合同,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在此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相关的道路资质证明;4、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支持其请求的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葛克云为证明用人单位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明和扬州市康辉塑料有限公司、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公司更名通知函,保险公司对证明没有异议。证人刘某在二审中出庭陈述,葛克云在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做仓库保管,月工资2800左右,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另葛克云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了对5000元会诊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证、行驶证的核实。润江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润江公司与葛克云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车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为120天,葛克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6天,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相差不大,且洪泉医院六病区出具的证明也载明葛克云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两人照顾(一名护工及一名家属),因此,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实际住院天数126天计算护理期,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葛克云为证明用人单位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明和扬州市康辉塑料有限公司、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公司更名通知函,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故保险公司关于用人单位信息无法在网上查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一审工资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返聘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商局用人单位注销证明、用人单位变更证明和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葛克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工资280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葛克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葛克云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5000元会诊费的主张,本院依照葛克云的申请将医疗费数额调整为249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克云5182**.10元。(其中给付原告葛克云2919**.90元、给付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226272.20元);

三、驳回葛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

审判员 柏 鸣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昕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