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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日9时许,在长葛市钟繇大道与东明路交叉口处的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南角,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毛某某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伤情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收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信息登讫,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另页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亚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