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46号罪犯赵峰,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赵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赵峰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在许昌市利用技术开锁手段窜入多名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3起,盗走现金19600元和黄金项链、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54000余元),案发后赵峰退赔2万元。该犯系主犯。罪犯赵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峰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