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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67号

文之华与徐向荣、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之华,徐向荣,徐飞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文之华。女,193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荣,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徐飞,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之华与被告徐向荣、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之华经本院依法通知,仍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