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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345号

朴某某、宋某、孙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某,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曾于2002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迪,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朴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现住辽阳市北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旭,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宋某、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旭,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迪,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伙同宋某、孙某某携带铁剪子、绳套、砖头等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土东村8组49号被害人孙某甲家,盗窃其饲养的一只黑背牧羊犬,被害人孙某甲发现后,被告人孙某某用语言威胁孙某甲并用砖头将其砸伤,后三人抢劫该犬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黑背牧羊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孙某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朴某某伙同宋某、孙某某在辽宁省灯塔市沈丹堡镇小堡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在佟二堡镇三庄子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分别盗窃黄色肉食犬、黑色肉食犬各一只。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朴某某伙同宋某、孙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段夹河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其饲养的金毛犬一只。经鉴定,黑色肉食犬价值人民币270元,黄色肉食犬价值人民币180元,金毛犬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金毛犬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部分,系转化型抢劫,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宋某盗窃李某某金毛犬已返还被害人,并未在此次盗窃中分赃。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自己在被告人孙某某威胁并砸伤被害人时并不知情,仅是盗窃罪,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抢劫罪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系盗窃过程中,为了反抗而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转化型抢劫。被告人朴某某对所发生的盗窃转化成抢劫行为并不知情,系共同犯罪中其他人的过限行为所致,而并非共谋抢劫,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朴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朴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主动承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朴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返赃、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伙同宋某、孙某某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土东村8组49号被害人孙某甲家欲盗窃被害人家狗。被告人朴某某驾车在被害人家院墙外等候,被告人宋某、孙某某进入被害人家院内,由被告人宋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看守。在盗窃过程中时,因被害人孙某甲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孙某某遂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孙某甲并用砖头将被害人砸伤,后二人抢劫该犬逃离出被害人家,并由在外等候的被告人朴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黑背牧羊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孙某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三人逃跑后继续盗窃作案。于7月6日凌晨在辽宁省灯塔市沈丹堡镇小堡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饲养的黑色肉食犬一只。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270元;又在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三庄子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饲养的黄色肉食犬一只。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朴某某伙同宋某、孙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段夹河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饲养的金毛犬一只。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金毛犬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其中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孙某甲4000元,各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朴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本案中调取的物证均依法被侦查机关扣押;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依法抓捕到案;5.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23时,我在家里睡觉听见院里狗叫了,看见三个人开车到我家对面,其中两个人进我家院里用大钳子剪开狗链子牵狗,我就向他们喊,“你们是干什么的,主人在这呢你们想干啥,其中一个人奔我来了说,“你再往前走一步就打死你”,之后这人拿砖头把我的腿打伤了,这时他们就把狗拉跑了;6.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所养的狗被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供述,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和朴某某、宋某开车到长滩镇一个村民院偷狗,朴某某负责开车并留在车上望风,我和宋某进院偷狗,宋某拿大铁剪子和香肠,我拿两块砖头,院里的狗叫了两声,有人出来了,我就骂了老头叫他回去,并用砖头向他脚底下扔过去。我和宋某将狗拽到车后座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当时朴某某不知道我用砖头扔被害人。后来我们又一起偷了三回狗。8.被告人朴某某庭审中供述,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和宋某、孙某某到长滩镇土台子村,我开车拉他们两个到养狗的一家,我把车调头后,我没下车,他俩进院去偷狗,就听到狗叫了,没听到别的,后来他们出来,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来我们三个又偷了三次狗;9.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今年7月4、5号左右,朴某某开车接我和“大辉”,到长滩镇土东村一家门前,我和“大辉”下车进院,我拿铁剪子剪断了狗链子,我抱狗往出走,这时院里有人喊,“大辉”拿电棒吓唬他,还向他扔砖头,后我们三个开车就走了。后来我们又偷了三次狗;10.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三名被告人盗窃的金毛犬、黑色肉食犬、黄色肉食犬鉴定价值共计1250元,黑背牧羊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1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朴某某、宋某、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宋某在盗窃被害人孙某甲家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故其二人的行为此起犯罪已构成抢劫罪。应与之后盗窃犯罪实行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此起犯罪亦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朴某某在外等候,二同案人均供述被告人朴某某对院内发生的同案人实施暴力威胁致被害人受伤一节并不知情,故对被告人朴某某应按原预谋的盗窃犯罪论处适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亦犯抢劫罪不妥。在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以暴力威胁致被害人受伤,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此起抢劫犯罪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均系出于盗窃被害人家狗作案而共同犯罪作案,此前虽认定为抢劫犯罪,但亦系在盗窃过程中转化型抢劫犯罪,其后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与之前事实系有关联的,故对被告人之后交待的盗窃犯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被告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孙某某系初犯,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主动预交罚金,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