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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77号

刘亚林与周新生,刘顺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亚林,周新生,刘顺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77号原告刘亚林,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生,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莲花县。被告刘顺新,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莲花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文。法定代表人叶惠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晓,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1.判令被告周新生、刘顺新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625.81元、误工费23,953.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6,579.25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81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误工费变更为32,250元,总额变更为49,483.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4年11月2日10时14分许,被告周新生驾驶粤L×××××号车在宝安区创业立交桥底自由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林不负事故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粤L×××××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内侧半月板损伤。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左膝一直疼痛,原告于2015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8日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并损伤;软骨损伤。原告此后持续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和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均有医院连续开具的病假证明书,最后一份病假证明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建议全休15天。

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795.05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门诊治疗,原告工资于2015年3月起停发,最后一份病假证明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建议全休15天,故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25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记录、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收入为4,300元/月,故误工费为4,300元/月×255天÷30=36,550元,原告请求3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并损伤,原告为方便行走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18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8,045.0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795.05元,其他损失32,250元。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本次事故由被告周新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亚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周新生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顺新,被告周新生系借用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顺新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顺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8,045.05元,该金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周新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38,045.0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亚林38,045.0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顺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原告刘亚林负担12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冬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智明(兼)

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