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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非诉行执字第00226号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执字第00226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小兵,局长。被执行人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飞。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吴桥镇李桥村李桥组764.8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办公房和院墙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9942元。因被执行人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吴桥镇李桥村李桥组764.8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办公房和院墙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等行为事项裁定由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执行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市飞达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中罚款9942元执行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