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012号原告刘沐熙,男,汉族,2013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江,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哲利、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华盛天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亚琳。被告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耿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女,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刘沐熙诉被告郑州华盛天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贝壳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王宁、被告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欣、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盛天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华盛公司所设立的天使宝贝亲子园交纳了9375元课时费,双方在2014年7月9日补签《天使宝贝会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上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后由于华盛公司单方变更时间为周六至周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参与培训,2015年3月原告前往天使宝贝亲子园协商退款问题时发现华盛公司已将该机构转让给被告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贝壳公司),小贝壳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并允许原告转让,却拒绝按照合同退费。后经原告查实二被告注册地为同一地址,且均不具备幼儿早教资质,该培训机构为超范围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天使宝贝会员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375元课时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使宝贝合同一份,天使宝贝亲子园收据一张;3、光盘一份,含视频、录音及照片。被告郑州华盛天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二、原告所举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与华盛天诚之间并无转让关系,我公司依法成立,经工商备案,与华盛天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应向华盛天诚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印鉴证明一份(1页);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鉴副本二份(2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的母亲李江代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天使宝贝会员合同》一份并向天使宝贝亲子园交纳亲子课费用9735元,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156节课,单节价格为130元,优惠价9735元;赠送价值688元礼品;若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主张提前解约,被告华盛公司需扣除已上课费用(已上课费用等于单节课原价乘以已上课程总数)和退费手续费(学费金额的5%),并应将赠品价值从退款中扣除等。2014年7月9日,被告华盛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天使宝贝会员家长须知,该须知对课堂要求及健康要求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注明本须知为《天使宝贝会员合同》的附件,与会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亲子园设在郑州市××路XXXX商厦内,被告小贝壳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8月份接手该亲子园。原告主张其共上过八节课,在2014年下半年上过最后一次课后便要求退款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纠纷系原告在天使宝贝亲子园购买亲子课程引起,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虽为被告华盛公司,但二被告均为天使宝贝亲子园的实际经营者,且在二被告经营期间天使宝贝亲子园的名称也未变更,被告小贝壳公司称其与被告华盛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手续与常理不符,被告小贝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手天使宝贝亲子园时对外公告该亲子园经营者有变化、与原经营者所签的合同不能继续使用等证据,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天使宝贝亲子园主张任何权利,二被告作为天使宝贝亲子园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为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已在合同中确认原告享受优惠价款,但又其中约定的退款时应按课程原价计算退款金额并不公平,故
本院认为退款时应按优惠价格扣除已上课费用;原告自认起已上过八节课,故该八节课的费用共计499元(9735÷156×8)应予扣除,扣除赠品价格及手续费,二被告应退还原告8061元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华盛天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郑州小贝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沐熙8061元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次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刘 嫣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