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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370号

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崇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龚崇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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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370号

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赵泽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崇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凉水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幕墙公司)为与被告龚崇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忠,被告龚崇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幕墙公司起诉称:原告海诚幕墙公司与被告龚崇仲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在劳务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署双方为赵泽海和龚崇仲,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同时,该份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赵泽海手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本不需要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1日至12月1日、2015年4月27日至7月2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时,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310元/天计算,实行9小时/天的工作制。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能工作满一年,则原告愿意对被告进行适当嘉奖,若不能工作满一年,则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而本案中,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提供的已过合同期限��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工资为460元/天,明显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2014年度工资61718.5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仅提供一张手写的所谓2014年度考勤表及工资结算,即裁决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度61718.50元工资明显存在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由于被告2014年度年前提前回家过年,所以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后将零头1718.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余款项到年底时由其亲戚贾某代为领取,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意被告妻子及其他几位亲戚的工资均由贾某代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发放单中明确写明被告工资处由贾某签字并按手印,且原告处其余多人均由贾某代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尚欠2014年度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发放单足以证明2014年度被告工资已由贾某代领,且仲裁委对该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工资61718.5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额支付2014年度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资是460元一天,并非原告诉称的310元一天,相应考勤记录也在原告处,但原告也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天数总数54天,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并通过仲裁的事实;2.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被告的60000元已经由贾某代领;3.鲍静证人��言1份,证明因被告做的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4.王林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是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是460元一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工资发放单只是核对核实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转账,如证人代领的话,证人会在签名后写上结清,但工资发放单上被告处的工资条后并没有结清两个字。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贾某只在“已付3592元”处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已全部付清2014年工资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未在该工地做过。

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鲍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也承认在汤溪工地和永新工地都有看到过被告在工作,被告在这两个工地工作的天数也应该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据证人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是460元一天;2.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出勤了54天的事实;3.贾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清楚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证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负责考勤,且相应的考勤记录已经交到原告处,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持有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天数,虽然原告不认可部分工作时间,但拒不提供考勤原件和劳动合同原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4年的合同并不等于2015年的合同,双方在2015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实际出勤44.20天,2015年金御花园我方认可5天,武义4月2.40天和2015年7月兰溪工地8.30天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贾某证言,该份考勤表记录的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并非被告自己制作,对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份考勤表所载,被告在共在原告处工作55.30天。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给原告干活的人员不能证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为原告聘用的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等员工的管理人员,对被告的工资��酬及工作内容情况较为熟悉,结合考勤表,对其证明被告工作天数及每天工作9小时,按460元/天计算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龚崇仲由原告海诚幕墙公司招聘录用从事幕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9小时工作制,工资按460元/天计算。2014年被告工资总额为65310.50元,原告已支付3592元,尚欠被告工资61718.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申请离职回老家,2015年4月27日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了55.30天,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工资131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74538.50元和赔偿金18634.60元并补偿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72768.5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海诚幕墙公司与被告龚崇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具体数额。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与用人单位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在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并通过制作考勤表的方式��被告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故即使双方未签订2015年的劳动合同,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未予支付的2014年度剩余工资61718.5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至7月21日在原告处共工作55.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的工资总额为460﹡55.3=”25”438元。原告仅支付被告13100元工资,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剩余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办理转移保险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对原告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转移保险关系,不予处理。故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崇仲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崇仲2014年剩余工资61718.50元和2015年剩余工资12338元,共计人民币7405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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