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地址:和顺县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世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勇,男,38岁,汉族,和顺县李阳镇泊里村人。被告李云鹏,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和顺县团北村人。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女,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振明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和顺县新和路路北。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杜勇、李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俊祥,被告李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30分,被告杜勇驾驶被告李云鹏(车主)的晋K×××××鲁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8线96KM+670M处,“倒”车时与原告方司机陈继停放于道路北侧路面晋K×××××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晋K×××××粤海牌重型专业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交警队2015年7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杜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云鹏(车主)的晋K×××××鲁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修车费820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0元和由于被告的违法违章行为造成原告的晋K×××××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不能营运进行施救的停运损失。修车费4650元,停运损失(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163*318=51834元。施救费2616.8元。延期审理交警队罚款2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7300.8元。
被告李云鹏辩称,车辆损失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停运损失费163天计算过高,正常情况下修车天数为3至5天。延期审理是由于原告的责任,所以不应该由李云鹏承担责任。鉴定费应该由实际票价为准。晋K×××××的车辆由李云鹏所有,一切赔偿费用由本人自己承担,无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晋K×××××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报保险,因此,我公司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虚假成分,请人民法院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30分,被告杜勇驾驶被告李云鹏所有的晋K×××××鲁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8线96KM+670M处,在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停放于道路北侧路面的晋K×××××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晋K×××××粤海牌重型专业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杜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云鹏所有的晋K×××××鲁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案诉至本院后,经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申请,经晋中中级人民法院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晋K×××××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65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318元。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4650元,停运损失(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163*318=51834元。施救费2616.8元。延期审理交警队罚款2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7300.8元。原告提供了鉴定书两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65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318元,计算营运损失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163*318=51834元,提供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2616.8元,提供罚款单证明因延误审车罚单200元。被告李云鹏对上诉证据质证为停运损失计算时间太长应以5日计算。施救费自己给自己开单不合适,不予赔付,罚单是原告自己是事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对上诉证据质证为,同意被告李云鹏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该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杜勇驾驶被告李云鹏所有的晋K×××××鲁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8线96KM+670M处,在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停放于道路北侧路面的晋K×××××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晋K×××××粤海牌重型专业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杜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K66217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650元,停运损失为每天318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停运163日,被告李云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时间确实过长,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计算到勘验人员勘验日即2015年10月29日后的5日,也就是2015年11月3日,共计126天,并且我院已在勘验之日告知原告可以修车。停运损失为318*126=40068元,对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施救费2616.8元原告提供了计算依据计算合理,至于被告提到的自己给自己开发票不予支持的辩解不予认定,只要是合理的费用就应该予以认定,对200元的罚款不予认定,因为罚款是针对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和被告李云鹏无关。被告李云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晋K×××××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晋K×××××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3334.80元。
三、驳回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1元,由原告和顺县鸿雁轻型汽车修理厂承担50元,被告李云鹏承担69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毕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