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饮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前化村南约500米处时,因超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摔倒在路边的田地里,被告人王某甲又骑摩托车将该货车逼停,双方发生争执,货车司机张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抽血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查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