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72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袁某,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吕某,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某、吕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为月息18%,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当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一、���告二,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做了借款公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被告二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尉氏县城关镇南城墙东街29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建筑面积:279.24平方米)作为该款项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同时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2、判令六被告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10000元月息18%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15048元);3、判令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4、判令六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142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地址进行邮寄,但无法送达,被告主体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1元,退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鑫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