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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359号

李某诉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某,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恒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李家地村玉龙招待所二楼用裁纸刀划伤原告面部,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杨永良与被告在西山区福海派出所就本次伤害达成调解,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其中10000元在福海派出所调解室当场支付给委托人杨永良,剩余5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12月8日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剩余50000元,原告数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授权杨永良处理原告被被告伤害的相关事项。

三、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双方在福海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50000元。被告夏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杨永良与被告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签订了1份《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2014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李家地村玉龙招待所二楼用裁纸刀划伤原告面部;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其中10000元当场支付委托人杨永良,剩余的5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原告自愿放弃此次被告对其造成的伤害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等有关内容。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的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后,未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文静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未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