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西侧、紫山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何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廉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卿、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项目定作及安装厂房电动提升门,合同计价款36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付至95%,即216000元;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26000元;验收满一年后付尾款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电动提升门生产制作之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进场进行安装。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验收,符合要求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95%,即到2014年12月25日应付款至34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拖欠款项1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9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转账支票给原告,价款1920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委托工商银行德清支行收款,却被告知被告账上无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做款21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973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定作款66000元,但定作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尚无需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作及安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双方就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关于启门科技进场的资料安全交底》及《工程验收移交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场,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进行验收,且验收为符合要求合格。证据3.付款凭证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目前支付款项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支票192000元给原告,但未予兑现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据5.《工程验收移交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故被告无需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程移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移交安装的设备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支票支付的前提是双方约定对设备予以维修整改,但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及安装电动提升门等设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货全部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216000元;第二次付款: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26000元;第三次付款:余5%为质保金,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合格,并由三方出具《工程验收移交单》。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尚有余款192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是引发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9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8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73元的诉请,经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92000元;
二、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297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42.5元,由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由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3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周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