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78号罪犯袁寿阳,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寿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袁寿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14日,袁寿阳伙同黎先伟、刘文等人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一楼“上海亚一金店”、长垣县西大街华宇百货一楼“周大生”黄金珠宝店,采用黎先伟、袁寿阳等以买黄金为名与营业员在柜台不同位置交谈,分散店铺营业员的注意力,刘文用挎包挡住营业员视线,欧阳井文在挎包另一侧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盗窃项链两条,共价值53232元。袁寿阳系主犯。罪犯袁寿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寿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寿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