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29号
原告:陈庆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智乐。
被告:徐建平。
原告陈庆伟与被告陈凌、郑智乐、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成及被告陈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乐、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伟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凌与案外人蓝伟华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徐建平提供担保。其中3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蓝伟华的账户,余下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被告郑智乐与被告陈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至今,被告陈凌未归还本息,被告徐建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
一、判决被告陈凌、郑智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徐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凌答辩称:1、本案中实际交付的款项为30万元。2、实际借款人是蓝伟华。3、本案所涉款项是打给蓝伟华的,我本人是水利局在编人员,并不经商,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年底,本金已经归还了15万元,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郑智乐、徐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本案所涉借款尚有15万元本金未归还,已经支付的利息为24000元。
二、被告陈凌、郑智乐系夫妻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主张负有相对应的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形成了交付30万的证据链。对于原告提及的10万元现金交付,结合被告陈凌自认已归还15万,在与原告的短信通话中提及自己还尚欠15万本金,原告亦予以认可的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告诉称现金交付的10万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陈凌抗辩借款实际交付只有30万,在对收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凌抗辩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蓝伟华,款项为蓝伟华所用,自己系水利局在编人员,没有经商,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陈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其与被告郑智乐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否认,其职业也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亦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凌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被告陈凌抗辩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15万,尚欠本金15万,而非原告诉称的40万。被告陈凌为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经核实该号码确为原告所使用,短信通话中被告陈凌提及“还欠你剩余的十五万本金”,原告回复“好的:今天我是问一下”,未对该数字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说法。被告陈凌的抗辩事由成立。被告郑智乐、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凌、郑智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庆伟借款本金15万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三被告负担4310元,原告负担43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