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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魏定太与上诉人陈超、XXX、陈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超,XXX,陈兵,魏定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系陈超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定太,男,生于1947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医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奠太,男,生于1945年7月2日,汉族,中师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魏定太与上诉人陈超、XXX、陈兵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定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奠太,上诉人陈超、X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陈超、XX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陈超、陈兵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10月7日12时左右,南江县黑潭乡石笋村村委会在村民谭虎成(系被申请人XXX姐夫)家中对谭虎成与谭守可两家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再审人魏定太作为治疗伤情的村医到场证明两家受伤者的伤情情况,被申请人陈超、XXX、陈兵到场参加调解。调解过程中,村社干部离开调解现场研究调解方案时,两家人又发生口角。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在劝解时,被申请人XXX打了一耳光,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抓起凳子准备反击时,被申请人陈兵、陈超用拳头分别打在申请再审人魏定太脸上和嘴上,申请再审人魏定太从屋内跑到屋外,被申请人三人仍追到院坝追打申请再审人魏定太,被村社干部赶到现场制止。2008年10月8日,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受伤入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骨折,入院病历记录体格检查记载右膝关节内侧稍肿胀压痛。10月9日护理记录患者(申请再审人)未在病房,离开病房情况不清,10月12日护理记录患者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10月27日,爱克司光诊断报告单(片号2388)显示,魏定太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病历记录记载右膝关节内侧稍肿。2010年4月9日17时,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搭乘本村村民谭清明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15日入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融合术,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申请再审人魏定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谭清明赔偿损失。因谭清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0年8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再审人魏定太申请右膝关节损伤鉴定,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文证审查并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魏定太与他人发生纠纷前双下肢行动未见异常,伤后各级医院先后均针对右膝关节检查、治疗,经阅巴中市骨科医院CR片(39419号):右孤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膝关节融合术后改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模糊,可见钢板、螺钉超关节内固定器,此内固定是因交通事故骨折后所致,正常人的膝关节超关节内固定也可以致膝关节呈伸直位,查其功能完全丧失,但本例在右股骨髁上骨折行内固定之前就已经行膝关节融合术,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在先与此内固定无关,因此,魏定太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伍级伤残”。2012年2月8日,魏定太到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右膝关节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分析认为魏定太于2008年10月7日与人发生纠纷后右膝关节出现功能障碍的外伤史成立,根据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魏定太双膝关节有退行性病理改变;魏定太的双膝关节虽有退行性改变,但没有依据证明伤前有半月板损伤和双膝功能障碍的症状、体征。纠纷发生后,右膝关节由红肿、疼痛、功能障碍并发化脓性筋膜炎,被迫行右膝关节病灶清除,右膝关节融合术。外伤是导致右膝关节病理变化结果一并发症、后遗症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主要原因;双膝关节退变是容易导致右膝关节发生病理变化结果的次要原因(因退变不是导致膝关节损伤的必然结果)。根据一般医疗原则就右膝关节损伤程度结合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A(规范性附录)损伤参与度A.2.3‘主要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损伤参与度75%’之规定,综合分析评定损伤参与度75%。鉴定意见:魏定太的右膝关节本次损伤是导致右膝关节完全丧失的主要原因,双膝关节退变是容易发生膝关节损失的次要原因,参比度为75%”。另查明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在南江县黑潭乡卫生院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1325.60元;在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8380.95元;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0813.05元;在成都誉美医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17752.56元;为鉴定误工3天,开支医疗费373.40元,合计住院76天,开支医疗费38641.56元,开支鉴定费2500.0元及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00元。原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魏定太作为村医,因本村村民发生纠纷被邀请从场说明伤情,在纠纷解决劝解过程中,被被申请人陈超、XXX、陈兵致伤右上牙1颗牙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侵犯了申请再审人魏定太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致伤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右上牙损失已依法作出了处理。对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在原审中一并提出的右膝关节损伤部分,因未提供右膝关节损伤是否与被申请人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仅提供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中病历记录反映右膝关节内侧压痛,南江县黑谭乡卫生院住院记录右膝肿胀疼痛,不能反映其右膝关节损伤与三被申请人的伤害行为形成因果关系,其主张在原审中未得到支持,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提供了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即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3日对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右膝关节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认为魏定太的右膝关节由红肿、疼痛、功能障碍并发化脓性筋膜炎,系外伤所致,本次损伤是导致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主要原因,双膝关节退变是容易发生右膝关节损伤的次要原因,其外力损伤参与度为75%。本院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右膝关节五级伤残程度意见及伤病因果关系主次责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中的损伤因素参与度,结合本次纠纷的发生、治疗过程等具体案情,调整为外伤损害因素为60%,申请再审人魏定太的各项损失均按此计算赔付。因此,本院依据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提供的新证据,对本院原审(2011)南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驳回原告魏定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撤销;重新处理。再审中被申请人陈超、XXX对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提供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以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是伤是病与自己无关撤回鉴定申请,系被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故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开支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门诊治疗予以认定,其误工费用只能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659天。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申请再审人魏定太在本次纠纷发生身体受伤,精神受到侵害,但在治疗过程中右膝伤残有疾病因素,精神抚慰金可酌情适当支持。被申请人陈超、XXX辩称,申请再审人在住院期间可以外出,说明右腿并未发生半月板损伤之类外伤,加之,申请再审人于2010年4月9日在搭乘谭清明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骨折,有可能损伤了申请再审人右膝关节的辩解事实和理由不能否认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提供的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陈超、XXX、陈兵在纠纷中共同造成申请再审人魏定太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

二、申请再审人魏定太治疗右膝关节的医药费38641.56元、误工费35400.00元(659天×60.00元∕天)、护理费3420.00元(76天×45.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76天×10.00元天)、营养费1520.00(76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58596.00元(5140.00元∕年×(20-1)年×60%),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44977.67元,由被申请人陈超、XXX、陈兵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魏定太86986.60元。其余费用魏定太自己承担。

三、由被申请人陈超、XXX、陈兵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魏定太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宣判后,魏定太、陈超、XXX、陈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定太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及费用计算有误。1、上诉人受伤致残,在二审终结前,已转为城市户口,故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2、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南江住院应按30元/天,成都住院应按80元/天计算;4、2008年10月7日受伤,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680天。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有误,上诉人最多只能承担25%的责任。

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上诉人陈超辩称,魏定太要求按城镇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发生纠纷时候,魏定太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以农村为主,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不能按9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伙食补助标准也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魏定太没有提供从受伤到鉴定,过程中一直在持续治疗的依据。综上,魏定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XXX未作答辩。上诉人陈兵未作答辩。上诉人陈超、XXX、陈兵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被采信,被上诉人左腿五级伤残,与我方无因果关系。首先,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非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次,2010年4月9日,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其三,被上诉人现右腿伤残,完全可能是自身疾病所致。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据此,启动再审程序。

上诉人魏定太辩称,本人的伤残就是对方殴打所致,从我受伤至今,对方没有给予任何医疗费用。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依法出具的,合法有效。本人2010年交通事故的骨折与2008年被被上诉人打残的受伤部位是不一样的,所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陈超、XXX、陈兵在纠纷中将上诉人魏定太致伤,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魏定太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与本次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魏定太受伤后申请对其伤病关系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魏定太的右膝关节本次损伤是导致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主要原因;双膝关节退变是容易发生膝关节损伤的次要原因”。上诉人陈超、XXX、陈兵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二审庭审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陈超、XXX、陈兵对主张事实缺乏必要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结合本案纠纷以及上诉人魏定太自身疾病相关事实将损害因素的参与度调整为60%,其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魏定太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魏定太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期仍属农村居民,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陈超、XXX、陈兵与上诉人魏定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定太负担1000元,上诉人陈超、XXX、陈兵共同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治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