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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1167号

申请执行人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167号申请人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欢路60号。法定代表人温民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A幢1007室。法定代表人孙洁,该公司董事长。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铁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被执行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无银行存款信息,我院已对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铁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朱成龙执行员 孙浩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