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与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胡亚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胡亚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32号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宏潇,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41-6号。法定代表人:胡亚欣,董事长。被告:胡亚欣,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发公司)与被告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友公司)、胡亚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被告侨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侨友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依法驳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潇参加诉讼,被告侨友公司、胡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2556元,利息4738.7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共计87294.7元;2、被告胡亚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胡亚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要求,陆续提供货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侨友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单》一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2556元,被告侨友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侨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亚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胡亚欣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侨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侨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亚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胡亚欣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侨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其向被告侨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产品、被告胡亚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后原告向被告侨友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单》一份,注明“至2015年2月5日止贵单位欠本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8569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侨友公司在该对账单中盖章,并注明“已付20183元”。另由案外人钟江浩在该应收款对账单中签字注明“其中4170元付华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侨友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应收款对账单中列明了被告侨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8569元,而被告侨友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盖章,并表示已支付货款20183元。对于被告侨友公司注明的已付款内容,原告表示认可,仅表示其中417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华信公司,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往来,并不涉及案外人华信公司,且案外人华信公司也无权利就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进行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侨友公司在结欠货款98569元的基础上,已支付货款20183元,尚欠货款为78386元。另原告诉请被告胡亚欣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胡亚欣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故被告胡亚欣应承担本案货款未付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列名被告胡亚欣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律规定,被告胡亚欣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侨友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增值税发票日期按月付款”,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次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3月38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侨友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底前将货款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原告与侨友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如原告要求保证人胡亚欣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6个月内提出要求,即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现诉请被告胡亚欣承担保证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侨友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在应收款对账单中盖章的行为已表明,其已确定结欠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从应收款对账单确定欠款的次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开始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5200.58元(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货款78386元,逾期付款利息5200.58元(2016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货款78386元的未付部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835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青岛侨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