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20号
原告:汪炳水。
被告:施敏江。
原告汪炳水诉被告施敏江、丁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雅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炳水诉称:被告施敏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个月,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如逾期不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敏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计21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被告施敏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施敏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汪炳水借到1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该借款按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债权的诉讼费等)。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为由,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施敏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被告施敏江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计21个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付息,原告现以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敏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炳水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施敏江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解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