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梁俊光,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梁彬。本院受理原告梁俊光与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越秀区东湖路东湖凯柏轩(B栋)9层905房的产权证(房屋地址:越秀区东湖路146号905方);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本院以(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受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的规定,由于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而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且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下。因此,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级别管辖标准,并已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将本案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