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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1168-1号

李小定与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定,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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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168-1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定。被执行人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华。申请执行人李小定与被执行人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扬江劳人仲案字第5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40000元及相应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扬江劳人仲案字第5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