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沈利。
被告:王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虽曾怀孕,但因故终止妊娠。2012年3月,原告母亲因病住院,原告需在医院照顾母亲,但其在回家时却发现家中的门锁已被更换,迫使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实践较短,且加之原告母亲患病事由,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间长久的分居,致原、被告间的关系日益疏远,自2013年10月始,原、被告彻底断绝联系、交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实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婚前嫁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经怀孕后因故终止妊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份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发给原告彩礼168,000元及相应金器、彩金戒指等,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扎实;2012年3月份原告母亲住院,被告随同照料尽到了女婿的义务;被告没有如原告所称那样更换门锁,而是2015年春节遭遇小偷后才更换的门锁,2015年春节后因经济问题夫妻感情才产生裂痕分居;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小车,被告首付8万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变卖了车辆,存在重大过错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法定理由提起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而导致不睦,双方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既然选择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应当相互包容对方、关爱对方,在日常生活之中因各种琐事致夫妻之间偶发争执也属正常。根据庭审的情况,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对夫妻感情加以珍惜,以家庭为重,增加沟通,共同努力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