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磊。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鼎义。
委托代理人:夏青,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媛媛。与张磊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张磊因与被申请人陈凤英、一审被告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磊、王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磊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磊申请再审称:1、2011年1月8日,张磊与陈凤英之夫陈鼎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磊将其持有的天长市富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375万元转让给陈鼎义家庭,双方约定,以陈凤英给付的款项抵充股权转让款。虽然张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2、2013年10月16日,张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是张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陈凤英不能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高达数百万的借款,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精神。综上,鉴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陈凤英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张磊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张磊、王媛媛共同或者单独向陈凤英出具了17张借条,2013年10月16日,张磊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了张磊与陈凤英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关系。2011年1月8日,虽然张磊与陈凤英之夫陈鼎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张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借款,是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况且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6日,张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只能认定张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债权人陈凤英不仅提供了17张借条,还提供了张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据此不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而且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数额。因此,而张磊提出借款数额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因张磊提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再审请求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斌
审 判 员 方 俊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不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