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延明与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明,付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杨延明,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燕,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杨延明与被告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明诉称:杨延明与付春燕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延明出借350,000元,借款日期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每日1‰。并且双方就该借款事实达成一份说明,约定付春燕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双倍利息进行计算。现付春燕至今未还,杨延明进过追讨,付春燕无理回绝。诉讼请求:1、判令付春燕支付杨延明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共计413,000元;2、判令付春燕支付杨延明违约金105,000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3、诉讼费用由付春燕承担。被告付春燕辩称:付春燕与杨延明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本金是280,000元,其中利润包括70,000元,共计35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付春燕给杨延明汇款20,000元,是约定利息了,是日千分之一。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延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延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2月7日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存在杨延明、付春燕之间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7日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违约利息按双倍计算。付春燕对杨延明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付春燕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杨延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付春燕签字,故本院对杨延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延明与付春燕合作收粮,杨延明投入280,000元本金,产生70,000元利润。其后付春燕向杨延明借款,故杨延明将上述350,000元投资款及利润转为给付春燕的借款,未从付春燕处取回,为此2014年12月7日,付春燕向杨延明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杨延明借给付春燕3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如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付春燕仅偿还了杨延明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杨延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付春燕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杨延明已经按照约定将350,000元借款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付春燕,而付春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杨延明要求付春燕偿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延明要求付春燕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期内利息过高。杨延明自认付春燕已偿还利息20,000元,对该部分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36%计算付春燕已支付杨延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对于尚未支付的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杨延明要求付春燕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延明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被告付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延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杨延明已预交,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付春燕负担,此款被告付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