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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1878号

张时雨与严其荣、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时雨,严其荣,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878号申请执行人张时雨。被执行人严其荣。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时雨与被执行人严其荣、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民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严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时雨工人工资7万元,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严其荣、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