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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028、3071号

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与俞荣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俞荣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028、3071号

原告(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亚芳,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俞荣军。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原告)俞荣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万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俞荣军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芳,俞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现两案均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万成公司诉(辩)称:俞荣军系万成公司员工,万成公司在俞荣军受伤前一直为其缴纳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俞荣军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俞荣军于2015年6月18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万成公司支付俞荣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5元(1805元/月×15个月=27075元,万成公司已付25650元,尚余1425元),合计16261元。第一,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万成公司无异议;第二,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俞荣军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89元,其诉称月均工资4200元不符合事实,俞荣军在仲裁时自认存在加班情况(见仲裁书第5页),印证其月工资4200元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而加班工资不计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俞荣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即便俞荣军提交了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结论,停工留薪期亦应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准,在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案件中,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以俞荣军向侵权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准,而俞荣军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第三,因万成公司已为俞荣军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俞荣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俞荣军的第二项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诉请判令:万成公司支付俞荣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35元,扣除万成公司已支付的25650元,尚需再支付1821元。被告(原告)俞荣军辩(诉)称:俞荣军系万成公司电工,月平均工资4200元(不含每月1500元奖金)。2013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俞荣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俞荣军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评定为九级伤残。现俞荣军不服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及平均工资标准,故诉至法院成讼,诉请判令(庭审中变更为):

一、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万成公司支付俞荣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119700元;

二、由万成公司配合俞荣军向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申领手续。本院

经审理查明:俞荣军曾系万成公司员工。万成公司为俞荣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其中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万成公司在俞荣军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后代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马鞍镇营业所向俞荣军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6月27日,俞荣军在上夜班途中,不慎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即被送到原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俞荣军休息至2014年6月23日。2013年9月10日,俞荣军之伤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俞荣军收到万成公司《告知函》一份,告知其于2014年6月29日前恢复上班,若须延长医疗康复期,自行向对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将申请结果告知万成公司。2014年7月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俞荣军申请,同意延长其停工留薪期。该份鉴定结论在向万成公司送达时,实际由俞荣军代收。2014年7月9日,俞荣军为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平台)手术,入住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俞荣军休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5日,俞荣军的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4月10日,俞荣军与案外人赵爱娟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案号(2015)杭萧民初字第571号,该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为俞荣军合理的伤后误工期间为7个月。2015年6月18日,俞荣军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13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支付给俞荣军: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5元,共计16261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俞荣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俞荣军月均工资为4286.03元(含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工伤事故发生后,万成公司共计支付俞荣军25650元(含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13年2月4日,万成公司支付俞荣军2012年度奖金18000元。2014年1月25日,万成公司支付俞荣军2013年度奖金9000元。上述事实由万成公司提交的(2015)杭萧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员月缴费信息、工伤保险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银行批量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执;俞荣军提交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函》、伤残程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单;本院经俞荣军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绍兴马鞍支行调取的存单款项存入人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万成公司提交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表,系万成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员工签名确认,俞荣军对其工资构成亦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万成公司和俞荣军均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521号仲裁裁决,并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对于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俞荣军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玖级确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万成公司已为俞荣军办理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俞荣军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故本院不予处理,万成公司应协助俞荣军办妥工伤保险理赔申报事宜。万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则应依法支付俞荣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参考(2015)杭萧民初字第571号案件确认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俞荣军所需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标准(4286.03元/月*70%=3000.22元/月)核定为21001.54元。对于俞荣军的停工留薪期,因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4年9月25日)止合计不足15个月,而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法享受伤残待遇,故俞荣军主张2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俞荣军自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时已超过十二月,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其延长停工留薪期,但俞荣军实际所需停工留薪期限应以其实际所需休息时间为准,而司法鉴定意见系综合俞荣军之伤势、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情况等各因素作出,俞荣军亦据此主张了相应的误工费用,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俞荣军所需停工留薪期的参考依据,据此本院依法确定俞荣军的停工留薪期合计为7个月。对于俞荣军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标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工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工资,现万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俞荣军亦不认可工资表所载工资构成,故对于俞荣军每月所得工资的工资结构本院无法辨分,对此本院按俞荣军月均工资4286.03元的70%予以调整核定。对于年终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全年工作绩效考评后予以发放的货币化奖励,本院不宜强制,现万成公司鉴于俞荣军的工作情况已核发2013年度(含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年终奖金,并核定不予发放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故俞荣军再行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年终奖金并将其纳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定万成公司应支付俞荣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35837.54元,扣除已支付的25650元,万成公司尚应支付俞荣军10187.5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俞荣军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原告)俞荣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10187.5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俞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缓缴),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俞荣军各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