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韦丽霞,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巧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系公司员工。
原告韦丽霞诉被告王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韦丽霞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丽霞诉称: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仁街口时,与被告王巧生驾驶的沿文仁街由西向东的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巧生驾驶的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1553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已对肇事车辆财产险赔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在安阳市平原路与文仁街路口处,王巧生驾驶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李凤霞沿文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韦丽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相撞,之后豫E×××××号小型轿车撞掉的前保险杠将丁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仁街由东向西行驶中碰倒,造成王巧生、李凤霞、丁惠平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巧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丽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霞、丁惠平无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韦丽霞,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车辆损失为3833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76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雷现利,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交收条、保险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告否认收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名,原告表示申请作笔迹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收条、保险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00元,原告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原告不再申请鉴定。原告损失,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支付的2000元,其余费用,应由被告王巧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76元,有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请求车损383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100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支付的2000元,其余39006元,由被告王巧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503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巧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丽霞人民币19503元;
二、驳回原告韦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韦丽霞负担32元,被告王巧生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许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