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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186号

马根领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根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马根领,男,1952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亚鹏,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根领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领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要合法驾驶豫AL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尉氏县城西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西关北路人民广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根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马根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要合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要合法驾驶的豫AL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误工费32600元(200元/天×163天)、赵玉兰护理费3474.95元(24391.45元/年÷365天×52天)、马伟杰护理费5158.4元(99.2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24391.45元/年×17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294.91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工程师资格证、聘用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医院出具的护理情况证明、马伟杰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保险公司有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要合法驾驶豫AL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尉氏县城西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西关北路人民广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根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马根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要合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要合法驾驶的豫AL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根领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2996.09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要合法驾驶的豫AL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赵玉兰、其儿子马伟杰在护理,马伟杰在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2963元,每天为98.77元。原告马根领为粮食加工业的工程师,事故发生时正在开封雪花面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马根领及及护理人员赵玉兰、马伟杰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要合法为原告马根领垫付1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工程师资格证、聘用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医院出具的护理情况证明、马伟杰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要合法与原告马根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根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马根领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要合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要合法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2996.09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赵玉兰的护理费347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马伟杰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马伟杰的护理费应为5136.04元(98.77元/天×52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520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误工费原告请求每月6000元,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马根领虽然退休,但仍被聘请到开封雪花面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马根领系粮食业的科研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2015年标准48362元/年计算,即为21595.87元(132.49元/天×163天),对原告马根领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根领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2996.09元、误工费21595.87元、护理费86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1268.42元。要合法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根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1595.87元、护理费8610.99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6192.33元。剩余15076.09元。由要合法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060.87元。要合法与原告马根领在审理的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要合法赔偿原告马根领12000元,马根领放弃对要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哪类药物为非医保用药,是否占总用药的10%,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根领各项损失86192.33元。驳回原告马根领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根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