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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4184号

宁贝贝与俞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贝贝,俞志强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184号原告宁贝贝,农民。被告俞志强。

原告宁贝贝与被告俞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贝贝、被告俞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贝贝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木门加工作坊工作,系木工大工,双方口头协商工作细节,按加工机件计算工资,多劳多得,并承诺最低保障工资13000元,于每月18日发放。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如数发放给原告,而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工资未按时发放给原告,有加工工单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声称不予结算,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志强辩称,我与原告是今年五、六月份认识的,原告在我干木门加工活,干了两个月就不干了,我们口头约定根据做活量按月结算,已经全部结清工资。现在我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贝贝与被告俞志强于2015年5、6月份认识,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门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23000元,被告辩称已全部结清,未拖欠任何工资。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3000元工资,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及单方制作的加工订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尽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贝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娟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