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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729号

王���与邹四小、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邹四小,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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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729号原告X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许彬,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四小,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8299-8。负责人邹四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学晶,该公司职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告XX与被告邹四小、清水河县恒同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同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四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四小、恒同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29HTLY借款担保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委托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二被告委托清水河县兴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借款。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四小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被告恒同粮油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延迟履行���务,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收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收条。2013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一再催促,二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四小缺席无辩称。

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合同是邹四小的签字,我公司不承认该借款担保协议。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借款及违约金的约定,在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邹四小系恒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3、网上交易流水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质证称,对证1上面的签名,是邹四小本人的签名,因为我公司在变更法人,所以我公司对邹四小的签名是不认可的。对证2、3的收款方是邹四小,均没有我公司的公章,网银流水的收款人姓名是清水河县兴宇粮油购销公司,代理人没有听说过兴宇粮油购销公司。借款担保协议上乙方是我公司,与银行打款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29HTLY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同粮油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委托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二被告委托清水河县兴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借款。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四小以个人名下的房产、被告恒同粮油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该份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恒同粮油公司印章,被告邹四小作为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字。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清水河县兴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邹四小向原告提供了收条。2013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金未果,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被告恒同粮油公司辩称不认可该笔借款担保协议的答辩意见,经查,虽然被告邹四小以被告恒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恒同粮油公司印章,且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亦不是被告恒同粮油公司,因此被告邹四小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其向原告所借,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恒同粮油公司对该笔借款无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协议中明确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故违约金应当为9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四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456元,由被告邹四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