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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6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徐军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徐军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娥,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徐军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00000元,有效期间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广场花园太××16G的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1468860.21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6340.15元,罚息60.1元,利息、罚息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75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镇××广场花园太××16G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徐军娥经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徐军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广场花园太××16G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4565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徐军娥向原告支用借款200000元,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148532.01元、利息11686.26元、罚息276.45元、复利为558.14元。另查明,原告诉请的罚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原告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及支付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军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徐军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军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军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徐军娥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148532.01元、利息11686.26元、罚息276.45元、复利为558.14元,被告徐军娥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镇××广场花园太××16G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该房屋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在最高债权限额为456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负担有约定,但没有实际发生的凭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徐军娥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尚欠的贷款本金148532.01元已到期;

二、被告徐军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8532.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9日,利息11686.26元、罚息276.45元、复利为558.1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就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徐军娥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广场花园太安阁16G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为456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69.35元,被告徐军娥负担338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