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24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
负责人:方茂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东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鹏。
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荷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鹏。
被告:卢鹏。
被告:金波。
被告: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雄。
被告:邵雄。被告马谷亚。
被告:邵洪双。
被告:杜飞群。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邵雄、马谷亚、邵洪双、杜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27940.77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581773.0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邵雄、马谷亚、邵洪双、杜飞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邵雄、马谷亚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3年2月20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邵洪双、杜飞群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2013年5月21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014年8月25日,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承兑人为出票人垫付的票款转作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后,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成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鹏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5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为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承兑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邵雄、马谷亚,邵洪双、杜飞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承兑款1000万元。扣除被告卢鹏所提供的质押存单中本息5072059.23元,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款4927940.77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27940.7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邵雄、马谷亚、邵洪双、杜飞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邵雄、马谷亚、邵洪双、杜飞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3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