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272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彦辉,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红军,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7月29日在我社贷款三笔,本金分别500.00元、500.00元和98,000.00元,合计金额99,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和《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故我社依据《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三笔贷款本金共计99,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红军未答辩。因被告李红军未答辩,本案不存在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2、2014年7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3、2014年7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98,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4、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李红军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此笔贷款的质押。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也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三笔,本金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98,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2017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到期的贷款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到期的两笔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年结息。现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证据分析认证情况,针对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间有贷款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一笔500.00元的贷款到2015年7月28日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到期的两笔贷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年年偿还利息,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笔贷款本金共计99,000.00元及利息(三笔贷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1,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