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表人:何春晓。
委托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
被告:绍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祖英。
被告:绍兴县聚贤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素娟。
被告: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祖英。
被告:单国方。
被告:韩素娟。
被告:唐祖英。
被告:孙文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绍兴县聚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工行绍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聚贤公司、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工行绍兴支行依中泰公司申请,发放了3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聚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保字第0642号),约定由聚贤公司为中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中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第0642-1号),约定由中联公司为中泰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7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单国方、韩素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第0642号),约定由单国方、韩素娟为中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唐祖英、孙文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第0642-1号),约定由唐祖英、孙文芹为中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中泰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工行绍兴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96040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聚贤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单国方、韩素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唐祖英、孙文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工行绍兴支行于庭审时明确,诉请中所称“最高限额”均指最高额。被告中泰公司、聚贤公司、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0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中泰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800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8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中泰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800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8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0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中泰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700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700万元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6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聚贤公司为中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6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联公司为中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单国方、韩素娟为中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7.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6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唐祖英、孙文芹为中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8.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中泰公司尚欠工行绍兴支行960400.34元利息的事实。被告中泰公司、聚贤公司、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泰公司、聚贤公司、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绍兴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为工行绍兴支行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制作笼统,未能明确反映利息计算方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本院将结合证据1-3中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中泰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3500号、2014年绍县字3502号、2014年绍县字350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同时,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中泰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年利率为7.2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工行绍兴支行即依约向中泰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工行绍兴支行分别与聚贤公司、与单国方和韩素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642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6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聚贤公司与单国方、韩素娟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唐祖英、孙文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6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祖英、孙文芹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6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2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泰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中泰公司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并于2015年5月29日、7月1日分别归还本金4389.11元、0.8元,此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各借款合同项下的积欠本息情况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350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5064.61元;2014年绍县字350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995610.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0271.12元;2014年绍县字350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5064.61元。综上,截止2015年8月20日,中泰公司尚欠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2995610.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040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三份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与聚贤公司、单国方及韩素娟、中联公司、唐祖英及孙文芹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工行绍兴支行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中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工行绍兴支行要求中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聚贤公司、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在债务人中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工行绍兴支行对各保证人之诉请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工行绍兴支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泰公司、聚贤公司、中联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95610.09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960400.34元,此后利息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绍兴县聚贤纺织品有限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唐祖英、孙文芹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02元,依法减半收取80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01元,由被告绍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聚贤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单国方、韩素娟、唐祖英、孙文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颖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