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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58号

倪海鸥、何必煜等与陈正长、林乃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陈正长,林乃枕,陈达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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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倪海鸥。

原告:何必煜。

原告:蔡桃红。上列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

被告:陈正长。

被告:林乃枕。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靖、吴继德。

被告:陈达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董悦。

委托代理人:戴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启东。

委托代理人:张全艳。

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与被告陈正长、林乃枕、陈达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正长、陈达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202.14元;2.被告林乃枕对被告陈正长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珍珍,被告陈正长、林乃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靖,被告陈达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陈正长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巴黎城附近家中驶往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方向。6时48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不环城路与沿河路路口,遇前方由被告陈达奎驾驶停放在中间隔离花坛开口西侧的浙C×××××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前角与相向直行驶来由何继箭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何继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继箭、被告陈达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上,主张原告方承担10%责任,其他90%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正长、林乃枕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正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继箭、被告陈达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承担责任比例上,应按四三三比例进行承担。被告陈达奎、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没有接触,根据事故现场视频,当时还有其他车辆停放在路边,唯独浙C×××××号小型轿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停放位置并不影响其他车辆视线,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达奎提供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正长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事故路口,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开启左侧转向灯,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继箭未戴安全头盔驾���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负次责任。被告陈达奎违反规定在路口中间停放车辆,妨碍通行,造成事故,负次要责任。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正长承担60%的事故责任,何继箭承担35%的事故责任,被告陈达奎承担5%事故责任。被告陈达奎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陈达奎、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受害人概况:何继箭,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原告倪海鸥系何继箭妻子,原告蔡桃红与原告何必煜夫妇共生育包括受害人何继箭在内5个子女。原告主张及证据:何继箭生前从事门窗工作已有十年来,系平阳县银峰门窗厂的员工,温州新鑫度假旅游酒店工地的门窗由何继箭全程参与安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蔡桃红与原告何必煜夫妇系何继箭父母,被告应承担被赡养人生活费。何继箭与原告倪海鸥夫妇收养一子,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平阳县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平阳县银峰门窗厂证明、工资表、平阳县鳌江镇塘西村民委会证明、收养人情况证明等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即使死者何继箭生前有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但也是阶段性的,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死者在单位务工的事实。死者与被抚养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收养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陈达奎答辩意见:对工资册中是否是何继箭本人签名和平阳县银峰门窗厂的证明有异议,认定何继箭并非平阳县银峰门窗厂的员工,即使死者何继箭有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也是在鳌江镇大底村,该地点也算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收养女子情况说明有异议,《收养人情况证明》上签字时间系2015年9月6日,当时当事人何继箭还在医院治疗,不可能去办理的,且何继箭生前没有办理收养关系手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后与平阳县银峰门窗厂的合伙人陈荣准谈话笔录,可认定在事故发生前何继箭已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多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何继箭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何继箭有收养一子,要求各被告承担被收养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何继箭收养子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林乃枕名下、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达奎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2)。2.死亡赔偿金845554.80元(40393元/年×20年+14498元/年×5年÷5+14498元/年×8年÷5)。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定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医疗费16549.52元。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按九一分担。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5=14498元、14498元/年×8年÷5=23196.80元、14498元/年×16年÷2=115984元;丧葬费48372元÷2=241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达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何继箭驾驶摩托车经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方要承担较大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过高。在事故发生前,何继箭没有存在收养子女的法律关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起事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及各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比例按上述第一、二项认定的事实确定。

六、其他情况:被告陈正长与原告方于2015年9月1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外,被告陈正长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方288000元,原告方不再另被告陈正长主张赔偿。庭审中,被告陈正长同意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自愿给付原告。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5项损失计922790.3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各赔付保险金8274.7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11744.48元[(922790.32元-220000元-16549.52元)×60%]。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陈达奎应赔偿原告34312.04元[(922790.32元-220000元-16549.52元)×5%]。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30019.24元(110000元+8274.76元+41174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18274.76元(110000元+8274.76元),被告陈达奎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431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保险金53001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保险金118274.76元;

三、被告陈达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经济损失34312.04元;

三、驳回原告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2元,减半收取6776元,由倪海鸥、何必煜、蔡桃红承担5716元,陈达奎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敬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