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蒙斌与谢庆军、冯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斌,谢庆军,冯少芬,昆明港昌航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蒙斌。被告谢庆军。被告冯少芬(曾用名冯纷纷)。被告昆明港昌航经贸有限公司,住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东绕城高速新铁公鸡钢材城B区1048号(洛羊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谢庆军。原告蒙斌与被告谢庆军、冯少芬、昆明港昌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航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艳、梁燕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美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军、冯少芬、港昌航经贸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斌诉称,被告谢庆军、冯少芬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蒙斌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并立下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111993.83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65686.17元(其中本金430000元,利息135686.17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35686.17元(利息计算:以本金4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间应得利息247680.00元,已收到利息111993.83元,拖欠利息135686.17元),共计565686.17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庆军、冯少芬、港昌航经贸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庆军是被告港昌航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庆军、港昌航经贸公司因经商急需资金,曾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蒙斌借款350000元,后因无法偿还,于2009年1月16日与原告蒙斌协商展期,并再向原告蒙斌借款360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谢庆军立写一张借款单给原告蒙斌收执,主要载明借到原告71000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止,3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6%计息。被告谢庆军本人在该借款单尾部的债务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港昌航经贸公司的公章。此后,截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280000元本金,余款未能如期还款。2012年7月2日,被告谢庆军再次立写一张借款单给原告蒙斌收执,主要载明借到原告4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6%计息。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不再偿付。另查明,被告谢庆军与被告冯少芬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民政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庆军、港昌航经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谢庆军、港昌航经贸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6%计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4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冯少芬应当与被告谢庆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质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庆军、冯少芬、昆明港昌航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蒙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91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236元,由被告谢庆军、冯少芬、昆明港昌航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星球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