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712-1号
申请执行人:岳洪海,农民。
被执行人:王东,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彬,农民。
被执行人:孟祥海,农民。申请执行人岳洪海与被执行人王东、李彬、孟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114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遵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钱海峰
审判员 马福然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术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