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5号

王誉霖、黄锦钊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王誉霖,黄锦钊,陈月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誉霖,女,1986年5月1日出生,香���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宜桦,女,1955年4月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系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钊,男,汉族,1959年9月2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新,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以上两被上述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应浩,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誉霖因与被上诉人黄锦钊、陈月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3月03日,原审原告王誉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从位于惠阳��淡水××城大道南城市丽景A幢20层06房屋搬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丽景房产确实是被答辩人父亲王保祥购买,但也是王保祥为感谢答辩人多年来的照顾,赠与答辩人所得。王保祥于2013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于同日与答辩人签订遗赠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在香港联合医院由香港佘某律师行佘某律师见证立下赠与书。王保祥在最后一份赠与书中将该房产价值的一半赠与给答辩人,另一半分为四份分别赠与给赖松友(王保祥同母异父的兄弟)、黄宝珍(王保祥的妹妹)、王誉霖(被答辩人)、陈宜桦(王保祥前妻)。若按王保祥的赠与书,被答辩人只不过占该套房的12.5%。王保祥自与陈宜桦(被答辩人生母)离婚后,答辩人就成了王保祥最好的朋友,王保祥基于答辩人二十多年来的照顾及自己2013年9月中旬经医院诊断为肝癌晚期以来,答辩人的陪护,将房屋赠与答辩人,答辩人接受王保祥的赠与,受之无愧。被答辩人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淡水开城大道南城市丽景A幢20层0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撤销。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其父亲王保祥有立遗嘱,订有遗赠协议书。赠与书也是在香港联合医院由香港律师见证,其母亲陈宜桦是在场人,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即赠与书)也是陈宜桦所领。就是说被答辩人是知道其父亲生前已对该争议房做了处分的情况下,仍委托其母亲陈宜桦到惠阳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及委托其母亲到惠阳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产权变更登记。被答辩人母女明知王保祥已将房产赠与他人,却用欺骗的手段将被答辩人父亲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全部登记到自己名下,企图以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王保祥于2013年10月28日就初始登记在其名下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大道南城市丽景A幢20层06号房产(以下简称丽景房产)立下书面《遗嘱》,将该套房产赠送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各占50%的比例。2013年10月28日,王保祥就丽景房产与两被告签订《遗赠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尽责照顾在重病期间的王保祥,王保祥在过世后到被告家中享受长辈过世礼仪,在两被告家中安排后事,两被告每年给王保祥烧香祭拜,两被告拿出350000元设立王保祥资金作为以后村里红白喜事及对王保祥出世后每年的拜山费用,王保祥将丽景房产赠送给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各占50%的份额。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华诚、温桂芳就上述《遗嘱》、《遗赠协议书》出具书面见证书表示王保祥在遗嘱上的签名,王保祥、黄锦钊、陈月新在遗赠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11月6日,王保祥就丽景房产出具《赠与书》,王保祥在该赠与书中表示,将丽景房产赠与给原、被告等人,其中被告黄锦钊占50%的份额,原告占10%的份额,原告的母亲陈宜桦占10%的份额,案外人頼松友、黄宝珍各占10%的份额。被告陈月新未受赠。该赠与书载明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方式为转移登记及交付,费用由被告黄锦钊负担。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佘某就该赠与书在见证人处签章。王保祥在出具该赠与书时,原告的母亲陈宜桦、两被告均在场。2013年11月29日,王保祥因病在香港逝世。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香港九龙尖沙咀宝昌商业大厦9字楼荘重庆律师事务所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荘重庆的监誓下发表《继承遗产申明书》,原告在该申明书中申明,其系死者王保祥的女儿,死者��前未订立《遗嘱》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原意继承王保祥生前拥有的丽景房产。2014年4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依据原告发表的上述《继承遗产声明书》出具(2014)粤惠阳第003343号继承权公证书,原告依据惠阳公证处的第(2014)粤惠阳第003343号继承权公证书在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丽景房产的变更登记,将房产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王誉霖。2015年5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以《继承遗产申明书》与事实不符,且公证事项申请人的代理人有隐瞒事实的行为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书。原告因多次要求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两被告搬离房屋未果,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丽景房产原所有人王保祥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惠阳公证处的《法定继承公证书》,得以将房产证办理至自己名下,但目前惠��公证处以原告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书的主要证据材料《继承遗产申明书》与事实不符,且公证事项申请人的代理人有隐瞒事实的行为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书,据此可知,原告合法办理继承转让登记的基础法律事实即有效的公证书不存在,虽目前,涉案丽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本案原告,但基于原告《继承遗产申明书》中的不实陈述,公证书已被撤销,原告所取得房屋所有权存在重大瑕疵。另,丽景房产原房屋所有人王保祥基于两被告在生活上的照看,曾订立遗嘱,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立下赠与书等多种形式表示要将房屋产权的全部或部分留给两被告或被告黄锦钊,且立下最后一份赠与书时,原告就涉案房产继承事宜的代理人陈宜桦,两被告均在场,双方都明知死者王保祥对房产已经作了处分,但原告仍依据法定继承取得上述房产,程序不合法,且目前王保祥生前就房产处理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书》效力尚未得到确认或否认,两被告作为涉丽景房产形式上的受赠人,居住在丽景房产中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搬离丽景房产,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誉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誉霖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王誉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从位于惠阳区淡水××城大道南城市丽景A幢20栋06房屋搬离。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有涉案房产属合法占有的情形下,否认上诉人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上诉人所取得的《房产证》是涉案房产的唯一权利凭证,被上诉人未取得《房产证》而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行为系非法占有行为。

被上诉人黄锦钊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依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合情、合理、合法是一份公正的判决。而答辩人只凭一份以欺骗手段得来的《房产证》企图侵占答辩人合法受赠与所得的财产,是不可能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持的《房产证》是被答辩人诈骗的证据,在一审中答辩人依据大量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说明被答辩人欺诈行为,就不再重述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涉案不动产位于内地,应适用内地法律。虽然王保祥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遗嘱》并和两被上诉人签订了《遗赠协议书》,但王保祥又于2013年11月6日在香港医院在香港律师余英辉的见证下签署了《赠与书》,应视为王保祥对涉案房产的重新处分,两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上述《赠与书》为准,双方亦对《赠与书》形成的事实及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死者王保祥于2013年11月6日在香港医院在香港律师余英辉的见证下签署了《赠与书》的事实以及内容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房产的原权属人为王保祥,故其对自身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且受赠人在明知王保祥签署了《赠与书》后并未表示不同意受赠,故该《赠与书》依法成立。

上诉人诉称根据《公证赠与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该《赠与书》所涉及的房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公证赠与细则》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效力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无证据显示王保祥在生前存在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受赠人即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且王保祥生前已将涉案房产交予两被上诉人使用和居住,故涉案《赠与书》有效。由于上诉人隐瞒了王保祥生前曾签署《赠与书》的事实,惠阳区公证���经复查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权属人进行变更登记的重要依据《公正书》依法撤销,故虽然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但该变更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根据《赠与书》的内容,被上诉人黄锦钊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的一半,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12.5%,故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誉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