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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985号

崔银联、董忙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崔银联,董忙苟,张建国,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峙镇建设街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银联,女,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系死者董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忙苟,男,193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系死者董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董春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系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型材厂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二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兰虎,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审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保障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崔银联、董忙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生、杨兰虎,被告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张建国驾驶鲁A×××××、鲁A×××××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108线处与由南向北董某驾驶的晋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董某当即经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死亡,抢救董某花费94元。同日,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董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2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对死者董某驾驶的晋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估价为3427元,崔银联、董忙茍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3月23日,崔银联、董忙茍支取了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23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崔银联、董忙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董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重置费及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9万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决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国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向崔银联、董忙茍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承担。经查,死者董某于1974年3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生前未婚,有父母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有兄妹三人。另查明,肇事车鲁A×××××、鲁A×××××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张建国系受雇司机,肇事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董某与被告张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国系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职工,发生事故时为工作期间,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崔银联、董忙茍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崔银联、董忙茍于2015年9月23日撤回对被告刘满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及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确定死者董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丧葬费为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98.66元。原告崔银联、董忙茍主张的医疗费94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崔银联、董忙茍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死者董某驾驶的晋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为3427元,有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59884.16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摩托车车损3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779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崔银联、董忙茍23200元,故原告从应得赔偿款中应予核减。原告崔银联、董忙茍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银联、董忙苟因董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1120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银联、董忙苟因董某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共计50695.08元。3、驳回原告崔银联、董忙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4269元,原告负担2131元,现原告已全部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死者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30298.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银联、董忙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死者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单方口头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的规定,结合董某及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张剑平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