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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50号

梅杰与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杰,冯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50号

原告:梅杰,

被告:冯卫。

原告梅杰与被告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款限2015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据。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85元,由被告冯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