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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933-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任乐敏、相慧青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嵊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任乐敏,相慧青,陈炎,严伟丽,裘亚玲,裘建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33-1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钟尧,行长。

被执行人:任乐敏。

被执行人:相慧青。

被执行人:陈炎。

被执行人:严伟丽。

被执行人:裘亚玲。

被执行人:裘建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陈炎、严伟丽、裘亚玲、裘建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0万元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发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9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陈炎、严伟丽共同共有的位于嵊州市东南路385-8号滨江城市花园8幢一单元5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112008***号、0112008***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嵊州国用(2005)字第1-7***号];拍卖被执行人裘亚玲、裘建顺共同所有的位于湖都花苑7幢三单元2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城字第20012***号]。对上述房屋,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本院(2014)绍嵊执民字第1463-4号、1463-5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拍卖了执行人任乐敏名下的座落于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201室房屋(含车棚一间)及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兰苑1101室房屋。上述房屋系抵押房屋,抵押权人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成交后,分别得拍卖款88.6万元、160.2万元,合计248.8万元已支付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因该二套房屋拍卖后,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全部实现,故本案无法参与分配。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竹苑301室房屋、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02室房屋、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5号车库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二处房屋也系抵押房屋,抵押权人均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现该二处房屋正在拍卖处置中,拍卖后如有剩余款项,可依法参与分配。除此以外,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无其他房屋、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被执行人陈炎、严伟丽及被执行人裘亚玲、裘建顺的二处房产的拍卖需一定时间,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宜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何红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银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