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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243号

汪保明与高创业、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保明,高创业,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汪保明。委托代理人汪常刚,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清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创业。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号。法定代理人柴振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保明诉被告高创业、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创业、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8时20分,被告高创业驾驶京AS5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63KM+900M处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刘建科驾驶的豫A2C9**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刘建科、豫A2C9**号车乘坐人汪保明、范文荟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创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保明、范文荟无责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41534.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汴公交认字【2015】G1-098号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4、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高创业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5、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入院病历一套。6、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各1份;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1张。被告高创业、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据实认定。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京AS58**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DZA201442030000138619载明,该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8日,已在保险期之外。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20分,被告高创业驾驶京AS5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63KM+900M处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刘建科驾驶的豫A2C9**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刘建科、豫A2C9**号车乘坐人汪保明、范文荟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创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保明、范文荟无责任。京AS5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京AS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京AS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之外。原告汪保明受伤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110132.7元,门诊费402元。2015年6月1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现仍在该医院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高创业驾驶京AS58**号货车与刘建科驾驶的豫A2C9**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汪保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创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保明、范文荟无责任。京AS58**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之外。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高创业为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创业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汪保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0534.7元。结合本案,被告高创业和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保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0534.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高创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保明、范文荟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汪保明医疗费70374.29元(100534.7元×70%)。原告汪保明的其他损失和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保明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高创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保明医疗费70374.29元。

三、驳回原告汪保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汪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原告汪保明负担1310元,被告高创业、被告北京天地经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喜

审判员  黄春生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刚 百度搜索“”